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宏(原名宣長俊)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582號、113年度偵字第59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應由本
判決之附表取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長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2支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單一
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告訴人黃俊萍、林駿丞
施用詐術,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
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犯罪所生危害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輕率提供門號與他人
,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
安機關查緝詐騙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更有害交易安全與社
會治安,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俊萍
、林駿丞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見偵54582 卷第210頁),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本案2支門號SIM卡已交付不詳之人,顯非被告所有,故不 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之門號 備註 1 黃俊萍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透過臉書、LINE,以群組「實戰.社團」、「光耀前行」、暱稱「劉美娜Mina」、「超揚證券營業員」向黃俊萍佯稱:可以透過超揚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俊萍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交付如右列所示金額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113年7月9日晚間8時34分許,於黃俊萍之臺南市○○區○○00000號居所外面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4582號 2 林駿丞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透過LINE以群組「豪情財富殿堂」、「張靜宜-股票交流社團」、暱稱「張佳馨」、「劉靜怡」向林駿丞佯稱:可以透過大隱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駿丞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交付如右列所示金額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113年7月12日下午5時28分許,林俊丞之桃園市○○區○○○街00○00○00號居所1樓 40萬元 0000000000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388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82號 113年度偵字第59388號 被 告 林長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宏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 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 門號,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 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在桃園市中壢區 之不詳電信門市,將包含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 本案門號)等2支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 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再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聯 絡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 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 遂行詐欺取財。
二、案經黃俊萍、林駿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俊萍、林駿丞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及告訴人提供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詐騙集團成員持用之門號 1 黃俊萍 113年5月 假投資 113年7月9日20時34分許 黃俊萍臺南市安定區住處 200萬元 0000000000 2 林駿丞 113年6月 假投資 113年7月12日16時33分許 林駿丞桃園市桃園區住處 40萬元 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