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松秀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松秀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象棋肆副、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鏡頭貳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松秀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3年不詳時間起至114
年4月27日為警查獲之日,於前揭期間內為本案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
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竟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助長他人投機心
理,亦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前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106年度壢原簡字第131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仍再犯同罪質之賭博罪,其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㈠按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此乃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扣案之象棋4副,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速偵卷第231頁),此係被告所有且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第23頁),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2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速偵卷第231頁),此係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第 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稱:今天被警方查扣抽 頭金新臺幣(下同)4,100元等語(速偵卷第25頁),是被告犯 罪所得4,1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至扣案賭客之賭資10萬600元,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速偵卷第229至231頁),屬 賭客所有,然並非本案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所用之 物,而應由警察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83號 被 告 松秀珍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山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松秀珍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3年不詳時間起至114年4月27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以 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 供其所有之象棋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進入賭博財物,其賭 博方式係依俗稱「象棋麻將」之玩法賭博財物,每次牌局可 供7人把玩,每位玩家先抽7張象棋,莊家抽8張象棋後輪流 摸牌,牌局輸贏大小以順序及顏色為主,胡牌方式分為自摸 胡牌及放槍胡牌,每次輸贏為新臺幣(下同)200元,如有 人自摸,松秀珍即收取100元之抽頭金。嗣於114年4月27日2 2時40分許,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吳步城 、鍾賢昌、簡錦富、楊羚、劉鑑淇、廖士賢、盧振芳、鄒陳 玉廷、張坤旺、李德良、宋楊迎蓁、賴友珍等人以上開方式 賭博,並扣得象棋4副及抽頭金4,100元、監視器主機1台、 監視器鏡頭2個、賭金10萬600元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松秀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吳步城、鍾賢昌、簡錦富、楊羚、劉鑑淇 、廖士賢、盧振芳、鄒陳玉廷、張坤旺、李德良、宋楊迎蓁 及賴友珍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
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13年不詳時間起至1 14年4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以上開方式提供場所聚眾賭博 並牟利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 動接續施行,應視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並同時觸犯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聚眾賭博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扣案 之象棋4副、監視器主機1台及監視器鏡頭2個,為被告所有 ,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抽頭金4,100元, 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