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彧
張祥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彧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壹批、監視器主機壹組、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均沒收。
張祥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啟彧、張祥威(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啟彧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
至114年4月18日為警查獲之日,於前揭期間內為本案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
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
一罪。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竟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助長他人投機
心理,亦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此乃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扣案之賭具1批,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稽(偵卷第73頁),此係被告黃啟彧所有且係當場賭 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之監視器主機1組,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稽(偵卷第73頁),此係被告黃啟彧所有且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第24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啟彧於警詢時稱:「(問:你在 此賭場工作期間,薪資收入如何?)就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 300元。」等語(偵卷第25頁),是被告黃啟彧犯罪所得2,3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10號 被 告 黃啟彧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 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祥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彧與張祥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4日起,先由黃啟彧承租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作為賭博場所,擔任賭場負責人,並 於114年4月18日起,雇用張祥威於賭場內擔任荷官,約定每 日至少發放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張祥威薪資,並提供 麻將等賭具,邀集不特定賭客到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 以麻將為賭具,賭客輪流擔任莊家,與其他賭客即閒家以麻 將「筒子」牌組對賭,每人各抽2張牌,以「筒子」點數總 和分別與莊家比大小(即俗稱「推筒子」),賭注多寡由該 局賭客當場約定,莊、閒一方點數較大者為贏家,得向對方 收取該局所下注之金額,並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元 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4年4月18日晚間7時45 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 搜索,當場查獲賭客莊美玉、洪玉春、游淑玲、袁樹蘭、汪 周青花、陳如羚羊、朱巧鳳、黃李桃妹、陳氏玉欣、趙秀珠 、林淑盈、馬菁菁、蔡瑞雯、何美寬、劉吳竹英、洪月雀、 林彩蓮、吳麗華、蔡彩雲、余好、許龍妹、蔡承勛、卓明岳 、劉康翊、秦文思、林水海、康吉、簡連興、黃嘉暉、李文 豪、蘇貫銜、柯信均、劉繼華、宋友平、簡佑埕、陳惠民、 李昀威、黃琴英、范吳雙妹等39人在場賭博(前開賭客另由 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抽頭金2,300元
、賭具1批、監視器主機1組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祥威、黃啟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莊美玉等39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 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並有抽頭金2,300 元、賭具1批、監視器主機1組等物扣案可鄭,足認被告2人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之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張祥威、黃啟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之 各個舉動,屬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三、至扣案之賭具1批、監視器主機1組等物,均為被告黃啟彧所 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2 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2,300元,為被告 黃啟彧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扣案賭客之賭資,屬賭客所有,然並非本案聚眾 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所用之物,而應由報告機關另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旻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05 日 書 記 官 王韋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