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
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晚間18時起迄至19時許止,在桃園
市大園區大工路上飲用保力達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服用酒類影響判斷力、注意力及操控力,不慎追撞前方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向前推撞前方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均未有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
同日20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05至106
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7至39
、73至9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而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增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而觀諸該條文修正時之立法
理由略以:「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
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
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
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
」,是倘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
前揭標準,即不能論以該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惟如測試後酒
精濃度未達前述標準,仍應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以其他客
觀情事,判定行為人是否確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經查,被告雖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嗣
經警檢測之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能安
全駕駛標準,惟參酌案發當時天候雨、路面為柏油、路面狀
態濕潤、視距良好、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並開啟、車禍現場
為筆直之道路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
(偵卷第26頁),被告在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不慎追撞前方車輛,致前方車輛後車
尾受損。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4年1月22日19時38分
許駕駛KLD-6887號大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時,未
注意前方號誌已轉變為紅燈,不慎追撞前方BGR-2366號自小
客車後再向前推擠撞上AJG-2038號自小客車導致事故發生等
語(偵卷第14至15頁),足見被告案發當時之判斷力、注意力
及操控力應已因其飲用酒類而受有影響,並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至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援引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
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
精代謝率為每公升每小時0.0628毫克之結論,以數學公式回
推認定被告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48毫克等語
。然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本與飲酒者之性別、體重、飲
酒量、飲酒模式、飲酒時序(腹中有無食物)、個人體質、
身心健康狀況及生活習慣等因素均息息相關,且人體內酒精
濃度之代謝率,常因研究文獻之實驗設計不同而有相當差異
,在採集樣本不同、計算基準有異之情形下,均可能使酒精
代謝率、回溯推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存在多樣性之變化,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記載每小時每公升0.3048毫克代謝率
回溯推算體內酒精濃度之標準,是否已考量駕駛人之年齡、
性別、體重、飲用酒類之濃度及方式等情況、有無考量駕駛
人是否脫離酒精濃度之高峰期而呈酒精濃度消退情形,該推
算標準之誤差率為何,均無從得悉,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
個人之身體代謝反應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之代謝率
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相同,在無法確定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所指相關研究樣本數及其背景資料之前提下,實不能
率以該酒精代謝率及計算式作為定罪之依據。故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
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以公函告知被
告可能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本院卷第17
至2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酒後
駕駛車輛上路,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營業大
貨車,及其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運輸、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 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