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荷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荷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安非他命:500ng/
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以上;可待因300ng/mL」,被告江荷旋尿液檢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濃度均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
值。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
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經查,本案查獲之過程
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繫安全帶,經警攔查勸導,見被
告神情緊張,獲被告同意搜索車輛,發覺車門置物處菸杯內
含有不明白色粉末及菸灰,以毒品快速檢驗試劑初步檢驗後
,呈現海洛因、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知悉被告本案犯行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
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足認本案員
警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查得菸杯內含有毒品成分,有具體事
證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並非被告
主動坦認有施用毒品之事實,自不符自首要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查獲當日採集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陽性,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5,226ng/mL,顯示被告案發前施用
毒品數量非微,其注意力、操縱力均有減損,竟仍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所為實有未該;惟念被告坦承所犯,態度尚可
;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
行、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家庭生
活情狀等(見偵卷第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37號 被 告 江荷旋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荷旋於民國114年1月10日20時3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 ,另案報告偵辦),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4年1月10日20時3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上開時間,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並查扣其 隨車持有摻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菸頭2支及菸杯1個等物,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1, 17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5,226ng/mL、可待因濃度 達321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荷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扣案物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 佳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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