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格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環南路27
號旁」更正為「環南路2段27號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育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
,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明知酒精
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猶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之狀態下,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
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85號 被 告 莊育格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壢交簡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11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民國 114年4月19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桃園市平 鎮區復旦路2段某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自上址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間9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旁,為警攔檢盤 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育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 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