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惟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惟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5日執行
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為有
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等皆屬相同,足認
被告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3
毫克(回溯其開始駕車時,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158
毫克),仍貿然駕駛營業小貨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
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且不慎與他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43號 被 告 許惟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惟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壢交簡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25日 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路旁飲用保力達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1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 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附近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與鄭嘉偉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幸無人受 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3時許,為警當場對被告 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2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惟翔對於上開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並肇事 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鄭嘉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經警施行酒精測試時之呼氣 酒精濃度值雖僅為0.23MG/L,惟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 酒時之0%,依飲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 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 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 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 謝率為每公升小時0.0628毫克(詳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 量倒推計算過程乙文)。本件被告自承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4 0分許駕駛車輛上路,距其於同日下午3時許進行吐氣檢測時 止,相隔約80分,則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 計算,被告於酒後駕駛車輛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 公升0.3158毫克(計算式:0.0628 X (82/60) + 0.23 ),已 逾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