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NG SAN JI(中文名:王浩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ANG SAN J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
,殊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已係第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案件並經法院科刑判決,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顯然被告並非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而是毫不在
乎公共交通安全,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安危,屢屢犯不能安全駕駛之案件,堪認被告對於此類案件
有特別惡性,而先前科刑判決顯未對被告生矯治及警告效果
,復衡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等
情節,並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出生於緬甸,經內政部於民國97年4月22日核准以無國籍人民身分歸化,現為無戶籍國民等情,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4年5月22日移署北桃服字第1140070860號函及所附內政部核准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一覽表、內政部97年4月22日臺歸字第48284號歸化國籍許可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為為我國國民,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96號 被 告 WANG SAN JI (無國籍人士) 男 45歲(民國68【西元197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路000巷00號7樓 中華民國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ANG SAN JI(中文姓名:王浩權)自民國114年4月8日上午7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樂善三路 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5時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其騎車甫行至桃園市 龜山樂善三路該工地門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 5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浩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雅櫻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