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595號
TYDM,114,壢交簡,595,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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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雯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雯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作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雯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案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
傷勢,危害交通秩序,並產生實害,行為殊值非難。⒉被告
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佐,是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前科紀錄、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99號  被   告 林雯雯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雯雯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上午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由龍岡路3 段往龍岡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龍岡路2段與環中東 路2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環中東路2段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 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 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自內側車道右轉,適有陶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方向外側車道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陶莉受有 左側肱骨大粗隆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陶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雯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陶莉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 拍畫面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 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4款、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右轉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 ,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 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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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