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586號
TYDM,114,壢交簡,586,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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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掌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掌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沿桃市平鎮區」之記載,補充為「沿桃
園市鎮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往中壢方向」之記載,更正為「往新屋
方向」;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往新屋方向」之記載,更正為「往中壢
方向」;
 ㈣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監錄系統影像紀錄表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
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能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
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又刑法第185條之4關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死亡而逃逸之規定,其所謂
「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之行為,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
時,即有「在場義務」,自應留駐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
並在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
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後,始得離去;肇事駕駛
人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擅自離開肇事現場,或僅以旁觀
者之角色在旁圍觀,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
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掌芝所騎乘之電
動代步車,其推動有電力輔助之作用,自屬「動力交通工具
」無訛,又被告既已知其騎乘電動代步車與告訴人陳耀程
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而肇事,卻
仍逕自騎乘電動代步車離開現場,堪認被告具肇事逃逸之主
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係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
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
為不重。查本案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為適當之救
護即逕自離開現場,行為固有不當,然審酌本案交通事故地
點,並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傷勢尚非過重,被告因一
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
微,輔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
,而獲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聲
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9頁至第85頁),
可見被告已具悔意,惡性實非重大,是綜觀本案犯罪情狀,
並考量被告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應認被
告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縱然科以法定
最低本刑即六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
),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
遍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未停留在
現場,協助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或為適當處置,亦未通報警方
、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即擅自駕車逃逸,罔顧告訴人之
安危,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另
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與告訴人所受危害程度,再參以被告無
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
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固 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而獲取告訴人之宥恕(見偵字卷 第79頁至第85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 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 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 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 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 果,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刑罰 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認無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11312號
  被   告 陳掌芝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掌芝(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 11月29日上午11時11分許,騎乘電動代步車,沿桃市平鎮區 民族路雙連3段往中壢方向逆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民族路雙 連3段6巷口時,適陳耀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市區民族路雙連3段往新屋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擦 撞,陳耀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部第三及第五掌骨骨 等傷害。詎陳掌芝於肇事後,可預見陳耀程受有傷害之情形 ,本不得駛離,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亦未對 陳耀程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耀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掌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耀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器光 碟1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紀錄,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可稽, 建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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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