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玉
謝盛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謝盛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美玉駕駛汽車由
停車場駛出時,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在行經案發之
路段時,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又依當時天候、
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
注意來往車輛,貿然直接駛出進入道路致與被告謝盛恩駕駛
之車輛發生碰撞,其自有過失甚明。而被告謝盛恩行經案發
道路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撞擊被告林美玉駕駛之
車輛,亦有過失。
㈡是核被告林美玉、謝盛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另被告2人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
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2紙附卷可稽,均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等此舉減少司
法資源耗費,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車上路,本均應謹
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
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告訴人李姵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偵查中有與告訴人調解然調解未成,因而
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再酌以被告2人各自違反注
意義務之程度(被告林美玉起步前未注意讓行駛中之車輛先
行,其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較之被告謝盛恩為高)、告訴人所
受傷勢狀況,其等分別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偵字第13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35號 被 告 林美玉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盛恩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玉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龍潭 圖書館停車場出口駛出而往龍潭派出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 意起駛車輛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出停車場,適有謝盛恩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上開路段往龍潭派出所方 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大客車上所搭載之乘客李珮華 因此受有頸部、右膝、左手挫傷及右手食指擦傷等傷害。二、案經李珮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美玉、謝盛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二)同案被告即被告謝盛恩之老闆周律伶(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三)告訴人李珮華之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四)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
(六)車籍與駕籍資料。
(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
(八)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