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NG CHIN HONG(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UNG CHIN H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尤其在政府大力宣導酒駕之危害及禁止酒駕等規範下,
竟仍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
克後,心存僥倖,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實值非難;
復衡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
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
手段及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 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併予驅逐出境,應 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 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 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依 親來臺居留之外籍人士,有其居留資料存卷可佐,本院審酌 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次係因一時失慮 而偶罹刑典,參以本案酒駕公共危險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
相信被告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認尚無依前揭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36號 被 告 CHUNH CHIN HONG(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 鍾振康)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0號9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UNH CHIN HONG(中文姓名:鍾振康)於民國114年3月29日 晚間8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 奇采門市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 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UNH CHIN HONG於警詢及本署檢 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