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552號
TYDM,114,壢交簡,552,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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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崧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崧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崧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
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11毫克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
駕駛如附件所示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被告酒駕過程除危
害抽象之公眾往來安全外,更與證人林鴻銘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證人劉昌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額外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損害,
更可見被告酒駕之當下之操作能力及注意力已明顯降低,被
告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併考量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
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15頁),
本院綜合被告上揭各該犯情事由、個人情狀事由及特別預防
之刑事政策考量,認不宜從輕量刑,應予併科罰金始符被告
之行為責任,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83號  被   告 黃崧瑀 男 26歲(民國87年6月3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崧瑀於民國114年4月6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7)日凌晨某 不詳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凱悅KTV飲用酒類後,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7日上午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7日上午6時59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號0000000號路燈旁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 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林鴻銘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劉昌典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7日上午8時16分許,對黃崧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1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崧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鴻銘劉昌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 、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婉苓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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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