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綉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綉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並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於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指明在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觸犯酒後
駕車致人與死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堪
認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
過苛之侵害,審酌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騎乘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依該濃度顯示被告於駕車時其酒
醉程度應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其仍執意
駕車上路,顯然對於因自己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
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犯罪情節極為嚴重;且本
案更因被告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均下降,肇致其自摔倒地,
雖未與其他用路人發生車禍,然被告自摔倒地仍大幅加劇其
他用路人行駛於道路上之風險。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在本案犯行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
案紀錄,且被告前於民國103年2月2日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
,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在道路前方停等紅燈之高緒泰、
高玉英,致其等均身受重傷送醫不治身亡,而於該案中經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0.6毫克,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1紙存卷可憑。被告在前
案中已因酒後駕車致人於死而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
深刻體會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會造成嚴重
傷害,尤應知所警惕而勿再犯,詎被告竟未能從前案中吸取
教訓,再次酒後駕車上路,其一犯再犯,置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更視刑法規定酒後不得駕車之誡命為
無物,其素行極為不良。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17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76號 被 告 陳綉棋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1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綉棋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交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復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 民國108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 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猶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28日晚間7時許起至114年1月2 9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12樓之3住處內飲 用大標藥酒1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29日 上午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復於同年月29日上午8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 降低,不慎自摔倒地。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年月29 日上午9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綉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共12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