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昊惟
游竣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昊惟、游竣傑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各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薛昊惟、游竣傑(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漠視法紀,施用毒品後
猶駕駛如附件所示租賃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2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並審酌被告2人自述之
行車距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5號 被 告 薛昊惟
游竣傑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竣傑與薛昊惟雖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暨管制藥品之中樞 神經抑制劑,會顯著影響施用者之感覺、協調及判斷力,竟 各自於民國113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同日下午1時許,分 別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以及桃園市中壢區內壢交流之道路上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詎游竣傑與薛昊惟2人仍基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先由薛昊惟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游竣傑上路。迨同日下 午3時許,薛昊惟因金錢遺失,遂駕駛A車搭載游竣傑,相偕 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下稱龍興派出 所)欲申請調閱路口監視器,惟因2人身上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氣味,為龍興派出所警員盤問,游竣傑竟因心虛而奔
出龍興派出所並衝上A車,隨即駕駛A車欲逃離現場,旋為警 當場逮捕,並在A車之副駕駛座手套箱內扣得純質淨重達16. 318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小包(游竣傑所涉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淨重逾5公克罪嫌,另行提起公訴)。其後員警採集 薛昊惟與游竣傑之尿液送驗後,發現薛昊惟尿液中之愷他命 濃度達每毫升679奈克、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達每毫升3332 毫克;游竣傑尿液中之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每毫升1153毫克 ,愷他命濃度達每毫升1164毫克,均已逾法定濃度值,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薛昊惟、游竣傑之自白; (二)龍興派出所警員陳凱霖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份;
二、核被告薛昊惟、游凱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第3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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