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456號
TYDM,114,壢交簡,456,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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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侑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7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侑綸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侑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
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駕駛車輛之
人,並在員警對被告採集尿液檢驗前即坦承有施用毒品之情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109頁),
是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
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毒品之狀態下,竟仍心
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
往來之危險,更與他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勢
,是被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要無可取,應予
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先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
之前科素行情形。⒋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其尿
液毒品濃度超過公告判定依據值高低程度、本案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拘役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97號  被   告 謝侑綸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侑綸於民國113年8月21日0時10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平鎮 區某處施用愷他命,致其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 。嗣於同日0時10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至右側停放於 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車內駕駛鄒秉 蓁受有前額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查獲謝侑 綸持有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個,經警得謝侑綸同意而 於同日2時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507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562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侑綸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侑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鄒秉蓁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監視 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翻拍 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 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 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 佳 玫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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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