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403號
TYDM,114,壢交簡,403,2025050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宏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宏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宏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案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
傷勢,危害交通秩序,並產生實害,行為殊值非難。⒉被告
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
、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503號  被   告 莊宏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0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宏智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上午7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3段由大園區往 中壢區方向行駛,行經與中正東路3段與中正東路3段429巷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侯柏睿騎乘之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侯柏睿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拇 指撕裂傷、雙手擦傷、左腳踝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侯柏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宏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侯柏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具相當因 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是請審酌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