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炫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更正為「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炫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41頁),堪認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
告訴人郭翔勛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雖有與告訴人
調解之意願,惟告訴人均未到場致無法調解成立(本院卷第
23頁、第4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 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 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 ),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要件,又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
其諒解,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考量一切犯罪情狀為綜合判斷 ,尚無從認對被告宣告刑罰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為使 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認本案 所宣告之刑不宜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04號 被 告 陳炫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炫穎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 停車場駛出欲右轉環南路2段往延平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郭翔勛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環南路2段往延平路方向直 行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郭翔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 肢多處擦傷挫傷、雙側手部開放性傷口、雙側膝部及前胸、 下腹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翔勛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炫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郭翔勛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聯新國際醫院 診斷證明書、愛麗康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2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刑案現場照片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等附 卷可稽。且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時停等謹慎確認,未禮讓直行車,即 貿然先行右轉,致使告訴人閃煞不及而撞上被告之車輛,並 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 ,本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