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279號
TYDM,114,壢交簡,279,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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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檢察官
就被告有前揭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前案查註紀錄表在
案,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起訴時即主張
被告構成累犯罪質與本案為相類犯行,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相當,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
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除上揭所述被告構成累犯加重事由之前科外,爰審酌被告服
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車輛上路,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
(見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件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2號  被   告 劉信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交簡字第23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與另犯竊盜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6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 1時30分間某時,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 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7)日凌晨0時4 9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美豐街63巷口,為警攔檢盤查, 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宋祖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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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