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安芃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安芃自民國114年1月22日凌晨1時起至同日凌晨5時30分許
止,在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之某友人住所內飲用威士忌,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清晨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清晨6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
平鎮區環南路與復旦路口時,不慎追撞林俊豪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再碰撞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
碼000-0000及BLT-5227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後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測得劉安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6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安芃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及駕駛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4張、現場照片共18張等件附卷可稽,
可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
克,且被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人,自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清晨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於行車之際
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並波及路邊停放之其他車輛,對公
眾之生命身體財產顯有高度危險並已造成實害;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幸未致他人受傷,兼衡其素行(
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
)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