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樑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示。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87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㈡扣案之針筒內液體,檢出筒內之液體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
認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針筒,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
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成分 備註 1 針筒內液體1支(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針筒1支)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9.65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3878號卷第125頁)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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