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429號
TYDM,114,單禁沒,429,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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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涵鈞原名楊瑜樺)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
第188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6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
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
度毒偵字第1881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即屬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為被告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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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