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奇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查獲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銷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
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24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在卷可參,可認係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另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
有,因其上所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
分,併予沒收銷毀;而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
自毋庸為沒收銷毀之宣告,是可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總毛重0.723公克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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