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美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檢察官簽呈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在卷可考,足認該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
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
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白色或透明結晶體3包(毛重2.5313公克,淨重1.8096公克、取樣量0.0022公克,驗餘量1.807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112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卷147頁)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