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龍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3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編號
⒌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龍安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度毒偵字第579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1.84公克)、吸食器2組、吸食鼻管1組,經送檢驗,均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
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屬違禁物。又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
其吸食之用,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卷,係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8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4年2月21出日釋放(另案執行),並經臺灣
桃園地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79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法務部○○○○○○○○114年2月18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0710號
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2
月21日通知在卷可查。惟上開案件查扣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
之物,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鑑定書附卷可參,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現場
照片(含搜索、扣押)在卷可稽,是該等扣案物均為第二級
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應予准許。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
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
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於本案施用毒
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2576
號卷第1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
就附表編號⒌所示之物聲請單獨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⒈ 白色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⑴鑑定前含袋毛重:1.84公克 ⑵淨重:1.61公克 ⑶取樣量:0.01公克 ⑷剩餘量:1.6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83號鑑定書 ⒉ 吸食器具1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3年10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⒊ 玻璃球吸食器1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⒋ 鼻管1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⒌ 玻璃球1個 未鑑定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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