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58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
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家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
、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分別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嫌疑不
足,且經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其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
第1835號案件(下稱前案)中所持有,惟前案犯行業經判決
確定,檢察官遂將本案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85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6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堪認確屬違禁物
無訛,是此部分扣案物,除已鑑驗用罄者外,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
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同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係供其前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
確(見毒偵卷第135至137頁),核屬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綜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前案判決既未予宣告沒收銷燬
及沒收,則檢察官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驗結果 卷證出處 1 白色透明結晶 (含袋) 2包 ⒈總毛重:1.82公克;驗前總淨重:1.457公克;驗餘總毛重:1.818公克。 ⒉取其中1包抽樣分析,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毒偵卷第37頁 2 吸食器 2組 3 殘渣袋 13個 4 磅秤 1臺 5 分裝袋 1批 6 吸管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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