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陳奕縉
被 告 李翌任
呂政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5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
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
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
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
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87年度台抗字第2
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97年度台抗字第767號、99年
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5月8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5號判決在案,原告主張
因被告李羿任、呂政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詐
欺行為而受有損害部分,被告李羿任、呂政宏雖經檢察官起
訴,惟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認定被告李羿任、呂政宏就原告所
受損害部分(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與刑事被告吳
宗憲共同參與犯行,是被告李羿任、呂政宏並非針對原告所
受所損害部分之刑事被告,且經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結果
,亦未認定被告李羿任、呂政宏與刑事被告吳宗憲有共犯關
係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既未認定被告
李羿任、呂政宏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而言,被告
李羿任、呂政宏並非刑事被告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李羿任、呂政宏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促請本院職權宣
告假執行部分,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對刑案被告吳宗
憲在新臺幣99,970元範圍內,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由
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