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64號
TYDM,114,原金訴,64,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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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0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雨婷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通常將會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且
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提領、轉匯款項之犯罪取款工具,亦
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集
團為收取犯罪所得,且欲掩人耳目而施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使得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
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前
之某日,將其所有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照詐欺集團
之指示擔任車手,將上開金融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林雨婷即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
innie Wu」向沈信宏謊稱:伊可以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
之價格販售移動式水冷氣給你云云,使沈信宏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遂於112年6月16日上午11時28分許,匯款4,000元
黎育穎(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4,000元確定)所有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
帳戶,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自
黎育穎上開帳戶轉匯1萬700元(含沈信宏遭騙款項)至張鴻鑫
(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
1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1萬元)所有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上午11時55分許,自張
鴻鑫上開帳戶轉匯1,000元(含沈信宏遭騙款項)至林雨婷
開王道銀行帳戶,林雨婷復於同日下午12時21分許,依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1,000元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係以本件與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6號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係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
訴,並於114年5月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4年5月2日桃檢亮儉113偵20022字第1149055592號函與其上
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可憑。惟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6號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於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已
於114年5月19日宣判),有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6號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114年4月28日期日之刑事報到單及
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件追加起訴,既非於本院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19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為,依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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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