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豪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劉富雄律師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司宇翔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6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司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劉峻豪(Telegram帳號暱稱「天天王」)、司宇翔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帳號暱稱「羅」、「吾冥」、「陳
甜」、「羅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
司宇翔擔任「車手」,與人面交取款,劉峻豪則擔任「監控
手」,負責監視取款車手取款。嗣劉峻豪、司宇翔與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司宇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年成員另基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18
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國農聯繫,對林國農施以假投資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先後以匯款及面交現金等方式交付金
錢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因匯款時遭行員告知匯入
之帳戶為警示帳戶,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並於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成年成員再度聯繫林國農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
0萬時,假意依照對方指示,於113年12月16日上午11時5分
許,在林國農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下稱本
案處所),面交現金10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遂指示司宇翔配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三德國際、
財務部外勤張瑋」之工作證,並攜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已
蓋用偽造「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張瑋」簽
名之收據1張,用以表示「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到上開投資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特種文書、私
文書,足生損害於「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瑋
」,復於司宇翔向林國農收款並交付收據之際,司宇翔旋遭
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始未得逞,嗣查獲司宇翔時發現劉
峻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擔任該日之監控
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國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司宇翔、劉峻豪(下合稱被告2
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方法(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
,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惟關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
於警詢之陳述,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訊
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以,
就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引用各該證人於
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二、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192頁),並據告訴人林國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8
5至8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劉峻豪)、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受執行人:司宇翔)、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行車軌跡、告訴人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三德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行車
軌跡事件紀錄清單翻拍照片、扣案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據、「三德國際財務部外勤張瑋」工作證、
現鈔、手機、手機之搜尋紀錄及相簿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
卷第29至35、57至63、89至90、91、93、95至96、97至98、
99至106、107至109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
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中
略稱:我於113年10月8日12時21分許,在住家內使用社群軟
體LINE加入一投資討論群組,我在群組內看到許多人都有投
資賺錢,所以就主動私訊一自稱為當沖師助理「劉孜燕」,
她一開始是先向我報股票明牌,後來我發現不準,她就建議
我要先提供資金讓她代操,當沖股票其中20%當手續費,後
續於113年10月8日12時21分有人至我家面交100萬元,並教
我加入三德投資APP,後續無法出金,我才驚覺遭詐騙,就
到派出所報案。然而我仍然配合警方與對方用LINE保持聯繫
,希望能夠把車手約出來面交並交由警方查獲該人,於是我
假意配合對方願意先支付面交100萬元,並準備面額90萬元
假鈔,10萬元真鈔與客服面交,所以我與三德投資官方客服
約113年12月16日10時30分,在住家內面交,故今(16日)三
德投資的專員依約抵達我住家向我取款90萬元偽鈔,10萬元
真鈔並開立收據給我,並配合警方的行動查獲車手等語(偵
卷第86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LINE私訊方式
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並無透過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不實資訊
而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司宇翔、劉峻豪分別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監控手,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
告2人已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是否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
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2人本案行為構成三上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
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次是
首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90頁),是本案係被告
2人參與本案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司宇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㈢核被告劉峻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司宇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偽造私文書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分別向告訴人行使,則該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司宇翔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劉峻豪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自白參與組織之減刑
按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司宇翔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所犯參與組織部分均自白
犯罪(偵卷113至116頁,本院卷第192頁),依上開說明,被
告司宇翔所為本案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至被告劉峻豪於偵查中就所犯參與
組織部分並未自白犯罪(偵117至119、185至187頁),未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符合減輕要件,
併此敘明。
⒉自白洗錢之減刑: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司宇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本案尚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92頁),又依卷內事證查無
被告司宇翔就本案犯行獲有所得財物,且被告司宇翔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偵卷113至116頁,本院卷第1
92頁),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劉峻豪於偵查中就所犯洗錢部分並未自白犯罪(偵117至11
9、185至187頁),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不符合減輕要件,併此敘明。
⒊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
警即時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⒋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意指犯詐欺犯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
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
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司宇翔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稱:本案尚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92頁),復無
證據可認被告司宇翔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從而,被告司宇翔就本案犯行,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劉峻豪於偵查
中否認本案犯行(偵117至119、185至187頁),不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無依前開條例規定予以減刑
。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渠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前述減刑事由,復考量
被告劉峻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2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為緩刑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再犯本案詐欺犯行,其
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2人所述就本案犯行迄未獲取任 何報酬(本院卷第92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財物部分: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係配合警方交付假鈔90萬元、真鈔10萬 元予被告司宇翔,以誘捕被告2人,而告訴人已領回真鈔10 萬元,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91頁),是告訴人交付餌鈔並非被告2 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被告司宇翔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問:被告交付給被害人 的收據上有記載經辦人『張瑋』,是否為被告所簽?)是。」 、「(問:你既然不是叫『張瑋』,為何要冒用『張瑋』的名義 ?)因為『羅』跟我說我是代替『張瑋』去幫他做這個。」、「( 問:你有無在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沒有。」 、「(問:既然你沒有在該公司工作,為何要佩戴三德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且自稱為「張瑋」?)「羅」給 我一個QR CODE,叫我去7-11影印,影印出來就有收據跟工 作證。」、「(問:扣案的收據上有蓋印公司大小章,是否 為你所蓋?)不是,是我印出來就有。」、「(問:既然你不 是在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且你也不是叫『張瑋』 ,為何要交付前開偽造的收據及提示偽造的工作證給被害人 看?)當時想賺錢,兼職。」、「(問:扣案的2支IPHONE手 機何者為供犯罪所用?)藍色的IPHONE12為供犯罪所用(偵 卷第61頁編號6),偵卷第61頁編號7是我自己用的手機。」 等語(本院卷30至32頁),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 之物,均係被告司宇翔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3、5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查無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 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劉峻豪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問:(提示偵卷第33頁 並告以要旨)被告扣案之手機、及扣案3萬5,000元有無供本 案犯罪之用?)編號2的手機有跟『羅』聯絡,另外一支手機是 我自己使用的。扣案3萬5,000元是家人請我去繳房租的。」 、「(問:被告遭警方查獲時,為何要摔壞其所有之紫色手 機1支?)因為裡面有裸照。我跟『羅』也是用這支手機聯絡。 」等語(本院卷第46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係被告劉峻豪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 示之物,依卷內事證查無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 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劉峻豪就同案被告司宇翔前揭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語。二、經查,被告劉峻豪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Telegram 帳號暱稱「羅」成年人指示到場擔任監控手,卷內並無證據
顯示其有參與同案被告司宇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行,或知悉被告司宇翔於取款時,會行使前揭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取信告訴人之情形,從而,尚難認被告 劉峻豪就此部分與同案被告司宇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劉峻豪有利之認定,是此部分 原應為被告劉峻豪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 開本院認定被告劉峻豪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司宇翔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工作證 1張 2 存款憑證 1張 3 IPHONE 12手機(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 IPHONE 12手機(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現金新臺幣19,400元
附表二:被告劉峻豪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紫色手機 (前後破損) 1支 2 IPHONE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現金新臺幣3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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