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4年度,3號
TYDM,114,原金簡,3,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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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強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強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本判決附件
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強森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起訴書)。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
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雖其僅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從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有關
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年有期徒刑;
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惟因被告並未
於偵查中自白,故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
,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
、現行法於本案中宣告刑上限均相同(5年有期徒刑),然
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下限(2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宣告
刑下限(6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
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鄭至量」間(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
同犯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
罪處斷。
(五)被告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1、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前於偵
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適用。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依照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
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
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負
責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鄭至量」,
不僅擾亂金融秩序,且助長詐欺犯罪,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
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
及本案之分工角色等情,在客觀上均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
地。
(六)爰審酌被告聽從「鄭至量」之指示、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
而共同為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歪風
,且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且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
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詳後述);
暨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於調 解期日到場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足見 被告已具悔悟之心,而被害人於調解成立時,亦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就調解之 內容,尚有分期給付之款項須履行,斟酌被害人權益之保障 ,並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支 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供稱於本案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獲 得報酬,故被告無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 告所領得詐欺贓款,已轉交與暱稱「鄭至量」之人,其對此 部分顯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亦不另為沒收、追徵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8號  被   告 羅強森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強森預見隨意代陌生人收取款項可能替詐騙集團收取詐騙 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 所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與暱稱「鄭至量」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 確定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金字 塔規劃」、「C.T」、「Bitlo」向楊婷羽佯稱:投資某平台 網站得以獲利等語,致致楊婷羽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1日2 0時37分,與對方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郵局前會 面,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交給前來取款之羅強森, 復於翌(12)日19時58分,楊婷羽再與對方再上開地點會面, 將5萬元現金交給取款之羅強森
二、案經楊婷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強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因「鄭至量」指示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拿取上開款項,復將上開款項交給「鄭至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婷羽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婷羽遭詐欺後,於上開時、地將款項交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與「金字塔規劃」、「C.T」、「Bitlo」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上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行車軌跡、交通違規紀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拿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鄭至量」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



,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 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 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之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 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之時點乃密切接近,且詐術之內容方式均相同,侵 害之法益復為同一,應認屬同一主觀犯意下之行為接續實施 而為接續犯,請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鄭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楊婷羽
      住○○市○○區○○路000號
  相對人 羅強森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6號就本院114 年原簡附民字第2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2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信龍
  書記官 王亭
  通 譯 姚 曆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楊婷羽
  相對人 羅強森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羅強森應給付聲請人楊婷羽新臺幣75,000元整,給   付方式如下:相對人羅強森應於114 年2 月20日起,按月   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5,000元整,共分5 期,直至全   部清償為止,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逕匯入   聲請人楊婷羽指定之龜山郵局,戶名:呂睿晟,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聲請人楊婷羽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刑事部分願意給予相   對人羅強森自新之機會。
  ㈢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楊婷羽
           相對人 羅強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王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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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