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4年度,17號
TYDM,114,原金簡,17,202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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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日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544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998號),被告
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日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均
含附表)之記載:
 ㈠起訴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將其所申立如附表一所示銀
行帳戶」,應更正為「將不知情之謝淯婷(所涉詐欺犯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253號為
起訴處分確定)所申立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日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
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
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
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
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
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⒈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
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
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
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
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
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至於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
 ⒊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審理時始坦認犯行
。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次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
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
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
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
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
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
需資金周轉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
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寄交對方所要求文件,包括存摺、
印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
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
施以詐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㈢且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
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帳戶、附件二併辦
意旨書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如附件
附表二、附件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實行詐欺、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其刑。
 ㈤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爰無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為敘明。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699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犯罪事實(即告訴謝怡珍等8人
遭詐騙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
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案發後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前案素行紀錄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 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 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 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原金訴卷 第62至63頁),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 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宣慧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443號起訴    書(含附表一、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45443號  被   告 葉日榜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區○○路00巷000弄00             衖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日榜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之不法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申 立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 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黃云姍,致 其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帳戶後,旋即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日榜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112年9月間收受另案被告謝淯婷交付之附表一所示帳戶。 2 另案被告謝淯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謝淯婷於112年9月間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交予被告葉日榜。 3 告訴人黃云姍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受不詳詐欺集團所騙至交付財物之過程。 4 附表一所示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二、按行為後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該條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改列第19條第1 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被告所獲利益未達一億元,按刑 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之刑度較修正 前為輕,新法顯然較為有利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 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葉日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謝淯婷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黃云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shylie6688(小愛)」聯繫黃云姍,佯稱依照指示匯款投資翡翠得獲利等語,致黃云姍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右列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10月20日23時38分許 1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淯婷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998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含附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98號  被   告 葉日榜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區○○路00巷000弄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芳股)審理之114



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葉日榜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 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 國112年10月10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 及其母親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母親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 ,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附 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葉日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徐雅惠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朱瑞霆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㈥附表所示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匯款交易明細
 ㈦被告帳戶及被告母親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另被告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謝淯婷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案帳戶)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44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芳 股)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雖與 前案不同,惟觀諸前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前案帳戶之時 間為112年10月20日,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 被告帳戶、被告母親帳戶之時間相近,足認被告係同時將前 案帳戶、被告帳戶、被告母親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則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受詐欺,是 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 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謝怡珍 (原名謝雨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以假中獎通知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0日18時46分許 1,000元 被告帳戶 2 范裕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以假投資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1日12時56分許 666元 被告帳戶 112年10月11日20時12分許 3,000元 3 黃秉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以假投資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0日22時24分許 1,000元 被告帳戶 112年10月13日21時5分許 888元 112年10月13日23時4分許 4,000元 4 鄭皓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以假網拍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1日21時50分許 3,000元 被告帳戶 112年10月11日22時24分許 4,500元 112年10月12日19時32分許 888元 112年10月12日21時1分許 1萬6,071元 5 鄧定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以假網拍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5日15時32分許 5萬5,826元 被告帳戶 6 蔡仁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以假中獎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8日15時54分許 1萬元 被告帳戶 112年10月8日15時55分許 1萬元 7 謝紹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以假親友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0日1時55分元 2萬6,000元 被告母親帳戶 8 余張曉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以假投資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日1時21分許 1萬2,985元 被告母親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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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