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4年度,16號
TYDM,114,原金簡,1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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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健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98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健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
、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更正為「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
款項繼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附表所
載「至」均更正為「致」、附表編號7所載「RYBYRYBYRYBY
」更正為「RYBY RYBY RYBY」,並增列「被告古健元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被害人莊瑀慈、王宥之於本院之陳述」
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實施,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現行規定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量刑框架下限較修正前為高,故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被害人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係以一幫助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公訴意旨敘及被告構成累犯,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詐欺案件,本院審酌被告
前因上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
17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揭執行紀錄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
相同,其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竟於執行完
畢後相隔3年即再犯本案,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因提供金融卡
、密碼與他人使用並提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未能記
取教訓,猶提交金融帳戶重要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
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實不應輕縱;復衡酌被告犯罪後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
行為時之年紀、前述構成累犯外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交付帳戶資料之個數、有無獲利、本案被害人數、所受損害
、意見及被告有賠償之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 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 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犯罪客 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 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 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 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 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 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 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自 屬當然。本案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外,其餘均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是就該等未遭查獲即遭轉出或提領 之款項,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起訴書附表4所示款項, 依卷內事證,並未遭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復未扣案,自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 利益,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犯罪工具: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 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82號  被   告 古健元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健元前因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後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6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 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古健元 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 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 ,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7月7日19時18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詐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本案郵局、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瑀慈、王宥之、吳子豪王慧婷陳威縉、葉宏城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健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郵局、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莊瑀慈、王宥之、吳子豪王慧婷陳威縉、葉宏城及被害人洪湘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4 告訴人莊瑀慈、吳子豪王慧婷陳威縉、葉宏城及被害人洪湘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5 告訴人陳威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 6 本案郵局、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為郵局、中信帳戶申請人,且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有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局、中信之帳戶事實。 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60號判決書 被告古健元前於104年間因對價而提供帳戶,經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歷此程序後應知曉不得再任意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否則將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然本案被告又再次輕易將郵局、中信帳戶交付與不熟識之人,顯然已有幫助詐欺故意。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事實,均係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論處。被告 係幫助他人犯罪,請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前揭帳戶而獲有對價或利 益,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湘婷 (未提告) 於113年7月9日9時23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Rox Luis」之人,向被害人洪湘婷佯稱:有提供租屋租屋服務等語,至被害人洪湘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9日 18時34分 2萬4,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古健元) 2 莊瑀慈 (提告) 於113年7月4日11時13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孫琳茜」之人,向告訴人莊瑀慈佯稱:欲購買車頭彩,惟須先認證蝦皮商城帳戶方得交易等語,至告訴人莊瑀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9日 18時16分許 4萬9,9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古健元) 3 王宥之 (提告) 於113年7月9日17時4分許,以電話撥號向告訴人王宥之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交易成功需聯絡客服等語,至告訴人王宥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9日 18時32分許 3萬0,98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古健元) 4 吳子豪 (提告) 於113年7月9日17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古沅杰」之人,向告訴人吳子豪佯稱:有販賣T-50b上衣,須先匯款等語,至告訴人吳子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9日 19時2分許 5,1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古健元) 5 王慧婷 (提告) 於113年7月9日17時許,佯為加油站員工,以電話撥號向告訴人王慧婷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以致信用卡遭盜刷,欲協助退刷等語,至告訴人王慧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9日 17時30分許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古健元) 113年7月9日 17時32分許 4萬9,989元 6 陳威縉 (提告) 於113年7月9日17時38分許,佯為加油站員工,以電話撥號向告訴人陳威縉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以致信用卡遭盜刷,欲協助退刷等語,至告訴人陳威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9日 18時25分許 1萬0,79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古健元) 113年7月9日 18時28分許 5,416元 113年7月9日 18時30分許 3,319元 113年7月9日 18時31分許 658元 7 葉宏城 (提告) 於113年7月9日16時42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RYBYRYBYRYBY」之人,向告訴人葉宏城佯稱:欲購買鞋,惟銀行未開通需先輸入驗證碼等語,至告訴人葉宏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9日 17時48分許 2萬9,99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古健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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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