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90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祥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3萬1,47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俊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
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
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
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亦該當搶
奪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並無殘
缺,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反而公然搶奪銀樓之金飾,所
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已有5次犯搶奪罪而經法院判決處刑
之紀錄,猶不知悔改,尤以其於前案因搶奪案件受羈押而經
釋放後,隨即於翌日再犯本案搶奪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目無法紀,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實應嚴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
所搶得金項鍊中之8條已發還被害人梁仁耀(詳後述),兼
衡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本案搶奪取得之9條金項鍊,係其犯罪所得,其中經扣 案之8條金項鍊業已發還被害人梁仁耀,有證物發還領據附
卷可參,毋庸宣告沒收;至其中未扣案之金項鍊1條,遭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變賣後,得款共新臺幣(下同) 3萬1,47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4項規定,亦屬犯罪所得,此部分之現金業經扣案(其 中之2萬9,470元係自被告身上扣得,其餘2,000元雖經被告 自變價所得之現金中抽出,再交與計程車司機薛柏浚作為車 資,惟此2,000元另經該司機於案發當日自行提出交由警方 查扣,堪認未發生民法上混合之法律效果,且該司機亦無意 主張所有權【偵卷第61頁】,故應認仍屬於被告,是毋庸開 啟第三人沒收程序),自應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其餘物品及逾上開應沒收數額之現金部分,卷內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不應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90號 被 告 柯俊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7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俊祥因不詳原因需錢孔急,於民國114年2月27日9時58分 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前往址設桃 園市○○區○○路000號由梁仁耀經營之金馬銀樓,先假意向金 馬銀樓之店員楊愛琿表示要購買金飾送人,楊愛琿遂取出黃 金項鍊9條放在櫃檯供柯俊祥觀看、挑選,後於同日10時1分 許柯俊祥即趁楊愛琿不備之機會,徒手搶奪放置在櫃檯上之 黃金項鍊9條(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得手後徒步 逃逸,並搭乘不知情之簡仁隆駕駛之TDX-5927號營業小客車 逃逸,復後於同日19時16分搭乘不知情之薛柏浚駕駛之TDW- 1951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唐氏珠 寶銀樓並委由不知情之薛柏浚出售其1項鍊,獲取3萬1,470 元,柯俊祥並從中抽取2,000元作為車資給付予薛柏浚。嗣 經楊愛琿報案後,警循線於同日23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巷0弄00號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執行拘提,並後 扣得黃金項鍊8條(已發還梁仁耀)及現金3萬1,590元。二、案經楊璦琿、梁仁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俊祥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理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搶奪之行為,以及嗣後逃逸、銷贓過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璦琿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搶奪黃金項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梁仁耀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遭被告搶奪之黃金項鍊共9條,價值約60萬元之事實。 4 1.證人簡仁隆於警詢中之指述 2.證人薛柏浚於警詢中之指述 3.證人唐一平於警詢中之指述 1.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搶奪後逃逸過程之事實。 2.被告指示其前往唐氏珠寶銀樓出售黃金項鍊,以及被告嗣後從中拿取2,000元作為車資之事實。 3.證人薛柏浚前往唐氏珠寶銀樓出售黃金項鍊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畫面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搶奪黃金項鍊9條,以及嗣後逃逸,變賣黃金項鍊過程之事實。 6 1.唐氏珠寶銀樓變賣清冊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發還領據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搶奪黃金項鍊9條,及嗣後變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本案犯罪 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有 多次搶奪前科,且甫自看守所離去隔日即為上揭犯行等情, 有刑案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思以己力謀生而持續為 犯罪事實欄所述搶奪行為,恣意妄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為圖 自身利益而無視於渠所作所為將造成被害人生活極大不便與 財產上損害,視國家律法如無物,顯足認並無悔意且有搶奪 慣習,被告縱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仍已不足證其犯後已 思悔改,請審酌上情,予以從重量刑,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