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24號
TYDM,114,原訴,24,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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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任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7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任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古任達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12日晚間10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陳偉福聯繫
,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興門市」,以
1組3包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價額,將含有4-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販與陳偉福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為被告古任達所是認(見偵二卷第73至74頁、本
院卷第70頁、第90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核與證人
陳偉福證述之經過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313至314頁、偵二
卷第16頁),且有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卷可稽(見偵二卷
第39至4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
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
者而言。被告於偵查中雖提及其毒品來源為楊啟軒云云,然
檢警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為楊啟軒(或楊啓軒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10日桃檢亮量114偵7
863字第1149044421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市警察局民國114
年4月9日刑偵二三字第114604100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7至20頁),自難以被告單一指述遽認其販與陳偉福之毒
品來源確為楊啟軒(或楊啓軒),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
盤考量,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揭櫫之解釋意旨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惟經考量被告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者,亦非無刑法第59條
適用之空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已年屆23歲,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
應為本有判斷能力,竟為本案犯行,顯然無視毒品對於他人
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其所為,本屬我國立法者制定
處罰之犯罪,立法者既就此類犯罪行為劃定刑罰權裁量之範
圍,法院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各項量刑因子,於裁
量範圍酌定刑度,本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
權。然考量被告並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前科(參卷附本院前
案紀錄表),且本案交易之毒品數量非鉅,茲因適用上開減
刑規定後之處斷刑,所可宣告之最低刑度仍達有期徒刑3年6
月,衡諸本案情節,對被告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
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倘仍處以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
刑,容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
毒品禁令,竟執意為本案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
使購買毒品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
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染
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盜等
財產犯罪之風險,亦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實不應輕縱;
惟念其犯罪後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交易毒品之種類、
數量、金額,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供被告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聯繫使用之手機,未據扣案,依 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證該等手機現仍存在,此等物品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 序外,對於上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被告固稱其扣除每包毒品咖啡包50元自行收受後,餘均交與 楊啟軒(或楊啓軒),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 告與楊啟軒(或楊啓軒)共同販賣本案毒品,亦無事證可認 被告確實將1250元(計算式:1400元-3包×50=1250元)交與 楊啟軒(或楊啓軒),則本案販毒取得之價金1400元,自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180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60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54號卷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863號卷 偵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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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