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15號
TYDM,114,原簡,15,202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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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芩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列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3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訴字第1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芩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
」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芩萍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張瑋亨」之署押(即署名),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分別於109年10月31日15時56分許、110年5月8日21時10
分許,就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4所示犯行,均係分別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均分別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於前揭時間,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而為
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足生損害於張瑋亨遠傳電信
有限公司審核申辦人身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取得告訴人諒
解或賠償損害,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暨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 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之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文件偽造張瑋亨」署押(即署名)共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文件,雖均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 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張建偉劉仲慧、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366號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2366號  被   告 張芩萍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芩萍於民國109年9月至110年6月間,在址設桃園市○○區○○ 街000○0號之「遠傳電信桃園龍安加盟門市」(下稱遠傳



安門市)擔任銷售人員,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張瑋 亨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109年10月31日15時56分許、110年 5月8日21時10分許,在遠傳龍安門市內偽簽「張瑋亨」之署 名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續約服務 申請書及銷售確認單上,並持上開文件申辦遠傳電信行動電 信門號加值服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瑋亨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審核申辦人身分之正確性。嗣經張瑋亨調閱上開 文件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瑋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芩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本件門號係告訴張瑋亨申辦後交予被告使用,電信費也是由告訴人繳納之事實。 ⑵被告辯稱:告訴人知道我申辦系爭門號續約,續約服務申請書及銷售確認單「張瑋亨」之署名都不是我幫告訴人簽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張瑋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本件門號雖由告訴人申辦後提供予被告使用,惟上開續約服務申請書及銷售確認單「張瑋亨」之署名非其本人簽名,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告訴人簽名之事實。 ⑵證明其常去遠傳龍安門市接被告,但沒有進去遠傳龍安門市內之事實。 3 證人廖妗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其為遠傳龍安門市店長,被告於109年10月31日、110年5月8日均有在遠傳龍安門市打卡上班,且上班期間有使用其權限辦理系爭門號加值服務之事實。 ⑵證明本件門號之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均為電子表單,需在門市內由申請人本人親簽之事實。 4 ⑴系爭門號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 ⑵證人張瑋亨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 ⑶被告於109年10月31日、110年5月8日上、下班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其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9年10月31日15時56分許 、110年5月8日21時10分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 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偽造之署名,併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董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名 卷證出處 1 109年10月31日15時56分許,續約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張瑋亨」署名1枚 偵卷第45頁 2 109年10月31日15時56分許,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張瑋亨」署名1枚 偵卷第49頁 3 110年5月8日21時10分許, 續約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張瑋亨」署名1枚 偵卷第37頁 4 110年5月8日21時10分許,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張瑋亨」署名1枚 偵卷第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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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