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13號
TYDM,114,原簡,13,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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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寧


許琮浩


鍾孟軒



葉建成


田釗正





劉家豪


王賴茗(原名賴政威



鄭竣宇


簡廷哲



張立澤


楊宇綸


黃冠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4022、24027、24028、24029、24030、36718號、112年度偵字第
30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訴字第6
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寧、許琮浩鍾孟軒葉建成田釗正劉家豪、王賴茗、鄭
竣宇簡廷哲張立澤楊宇綸黃冠翔犯如附表「罪名、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
扣案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寧、許琮浩
鍾孟軒葉建成田釗正劉家豪、王賴茗、鄭竣宇、簡
廷哲、張立澤楊宇綸黃冠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
、聚集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
,而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
。又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
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
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
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
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
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
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
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
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
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
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
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
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
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
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
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
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
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
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
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
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
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張寧、許琮浩鍾孟軒葉建成田釗正、劉家
豪、王賴茗、鄭竣宇簡廷哲張立澤楊宇綸黃冠翔
人分別依游文安或張寧之邀約,同時駕車前往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0號前聚集,由游文安朝被害人蕭建春所在方向開
槍,而本案發生地點係在馬路邊,確係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可
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被告等人所為,實可能外溢而波及蔓
延至往來民眾,使之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對人民安
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縱係臨時起意而聚集
,依前揭說明,仍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罪之要件無疑。
 ㈡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理性平和
式解決紛爭,僅因他人邀約,即在公共場所助勢他人對被害
人開槍,不但傷害他人身體,亦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等人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張寧於本案中邀約並搭載簡廷哲、張
立澤、王賴茗,其餘被告均則係應游文安之邀約並自行到場
,暨被告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寧、鍾孟軒葉建成、田
釗正、劉家豪鄭竣宇簡廷哲張立澤楊宇綸分別以附
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之扣案手機聯繫集合事宜
,業經被告等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各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王賴茗辯稱其扣案手機係於110年6月30日警詢前一天
向同學借用才開始使用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6718號卷二
第44頁);被告許琮浩辯稱:我因為其他事情和客人「小王
」約見面,後來「小王」接到電話說發生糾紛,邀我一起過
去;扣案手機沒有用於本案聯絡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40
22號卷第136頁,112年度原訴字第63號卷二第136、142頁)
,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王賴茗、許琮浩有扣案手機用於本
案聯繫;又被告鍾孟軒共有4支手機經扣押在案乙節,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24029號卷第51至57頁),惟除附
表編號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手機係用於本案
聯繫所用,其餘3支手機均與本案無關等語,業經被告鍾孟
軒於供承在案(見112年度原訴字第63號卷三第419頁),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賴心怡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張寧 張寧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1支(含SIM卡一張:0000000000)沒收。 2 許琮浩 許琮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鍾孟軒 鍾孟軒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1支(含SIM卡一張:0000000000)沒收。 4 葉建成 葉建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1支(含SIM卡一張:0000000000)沒收。 5 田釗正 田釗正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1支(含SIM卡一張:0000000000)沒收。 6 劉家豪 劉家豪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1支(含SIM卡一張:0000000000)沒收。 7 王賴茗 王賴茗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鄭竣宇 鄭竣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1支(含SIM卡一張:0000000000)沒收。 9 簡廷哲 簡廷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1支(含SIM卡一張:0000000000)沒收。 10 張立澤 張立澤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1支(含SIM卡一張:0000000000)沒收。 11 楊宇綸 楊宇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1支(型號:IPHONE 7S)沒收。 12 黃冠翔 黃冠翔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022號                  110年度偵字第24027號                  110年度偵字第24028號                  110年度偵字第24029號                  110年度偵字第24030號                  110年度偵字第36718號                  112年度偵字第3036號  被   告 游文安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徐薇涵律師
  被   告 張寧 
        許琮浩 
        鍾孟軒 
        趙傳宗 
        葉建成 
        田釗正 
        劉家豪 
        王賴茗 
        鄭竣宇 
        簡廷哲
        張立澤 
        楊宇綸 
        黃冠翔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 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及彈藥,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彈藥之犯意,於民國107年至108年不詳 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之住所,收受友人羅宇 浩(已歿)寄放,如附表一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手槍2把(含彈匣 共2個)及子彈後,並寄藏在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嗣游文安與綽號「龍少」之人因故而有糾紛,竟 於110年6月27日22時、23時許,在微信軟體群組內召集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龐」及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及共同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8日1時許,由游 文安攜帶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2支及子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約戰地點,附表二所示之人則 分別駕駛、乘坐附表二所示之車輛跟隨在游文安車輛後方, 嗣游文安於110年6月28日1時25分許在上址,察覺蕭建春乘 坐停放在上址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 上,旋即持附表一所示之手槍,朝蕭建春方向射擊,且察知 射擊數發子彈有槍枝卡彈之情事後,旋即更換槍枝繼續朝蕭 建春射擊,共擊發約10次,蕭建春見狀立即下車至後方車輛 車底閃避,仍因此受有右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及槍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游文安及附表二所示之人旋即駕車離 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文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⑴被告游文安固坦承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在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中,傳送訊息請「阿龐」、「阿宗」(即被告趙傳宗)幫忙找人「約戰」,並瞄準被害人蕭建春方向射擊10槍左右,導致被害人蕭建春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對準對方旁邊開槍,我目測的角度是沒有很接近,方向是對方的方向,只是為了威嚇對方等語。 ⑵證明被告趙傳宗答應被告游文安到場助勢,且協助召集他人到場助勢之事實。 2 被告張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⑴被告張寧固坦承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前搭載被告王賴茗、簡廷哲張立澤前往上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被告鄭竣宇(暱稱:Kevin)說沒有正當理由不到就要吃棒子,我只好搭載被告王賴茗(原名:賴政威)、簡廷哲張立澤前往現場,但我不知道要作何事等語。 ⑵證明被告鄭竣宇、王賴茗、簡廷哲張立澤均有到場助勢之事實。 3 被告許琮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被告許琮浩固坦承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微信軟體暱稱「小王」之人前往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案發當前我有詢問「小王」,沒有武器要如何支援,「小王」說我們這台車只需要隨車隊助勢就好,我原本以為只是單純吵架糾紛,我不知道會發生這些事情等語。 4 被告鍾孟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被告鍾孟軒固坦承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當天我只是碰巧路過現場,並不認識現場的人等語。 5 被告趙傳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⑴被告趙傳宗固坦承有聽從微信群組中暱稱「小安」(即被告游文安)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助勢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被告游文安會攜帶槍枝,他也沒有請我找人,我預想最嚴重的情況頂多是肢體鬥毆等語。 ⑵證明被告游文安召集他人到場助勢之事實。 6 被告葉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⑴被告葉建成固坦承有聽從被告游文安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助勢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被告游文安會攜帶槍枝等語。 ⑵證明被告游文安召集他人到場助勢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鍾孟軒亦係由「微信群組找來的」,被告鍾孟軒亦在現場助勢之事實,被告鍾孟軒辯稱僅係經過現場等語,並不可採。 7 被告田釗正於警詢中之供述 ⑴被告田釗正於警詢中坦承看到被告游文安於微信群組中傳送「我出事了,有人可以相挺嗎」等訊息,便詢問被告楊宇綸游文安那邊有事情,你要不要去相挺」等訊息,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游文安召集他人到場助勢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楊宇綸共同前往現場助勢之事實。 8 被告劉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⑴被告劉家豪固坦承有接到被告趙傳宗詢問:「小安有事情,要不要過去」之電話,隨後便搭乘被告趙傳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現場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被告游文安會帶槍等語。 ⑵證明被告游文安召集他人到場助勢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趙傳宗共同前往現場助勢之事實。 9 被告王賴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⑴被告王賴茗固坦承暱稱「kevin」(即被告鄭竣宇),在群組中召集其與被告張寧、張立澤簡廷哲共同前往現場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到場之目的等語。 ⑵證明被告鄭竣宇為被告游文安召集他人到場助勢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張寧、張立澤簡廷哲共同前往現場助勢之事實。 10 被告鄭竣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⑴被告鄭竣宇坦承受被告游文安之召集,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助勢,並在群組中召集被告張寧、張立澤、王賴茗及簡廷哲共同前往現場助勢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游文安召集他人到場助勢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張寧、張立澤、王賴茗及簡廷哲共同前往現場助勢之事實。 11 被告簡廷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⑴被告簡廷哲固坦承暱稱「kevin」(即被告鄭竣宇),在群組中召集其與被告張寧、張立澤及王賴茗共同前往現場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在車上睡覺等語。 ⑵證明被告鄭竣宇為被告游文安召集他人到場助勢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張寧、張立澤及王賴茗共同前往現場助勢之事實。 12 被告張立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⑴被告張立澤固坦承暱稱「kevin」(即被告鄭竣宇),在群組中召集其與被告張寧、簡廷哲及王賴茗共同前往現場之事實,惟辯稱:因為被告鄭竣宇說不到要吃棒子,所以我才請被告張寧來載我等語。 ⑵證明被告鄭竣宇為被告游文安召集他人到場助勢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張寧、簡廷哲及王賴茗共同前往現場助勢之事實。 13 被告楊宇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⑴被告楊宇綸固坦承受被告田釗正之邀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為被告游文安助勢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被告游文安有帶槍等語。 ⑵證明被告游文安召集他人到場助勢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田釗正共同前往現場助勢之事實。 14 被告黃冠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⑴被告黃冠翔固坦承受綽號「阿威」之人邀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助勢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有人帶槍等語。 ⑵證明被告鄭竣宇共同前往現場助勢之事實。 15 證人即被害人蕭建春於警局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該址為被害人當日欲久留之地點,被告游文安確實朝被害人射擊,有殺人故意之事實。 16 證人吳侑勵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案發當時證人吳侑勵聽見10聲以上之槍響,被害人蕭建春因此受有槍傷之事實。 17 證人黃秋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案發當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葉建成所駕駛之事實。 18 證人張采語及程世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案發當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楊宇綸所駕駛之事實。 19 證人楊斯芳及曾旻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案發當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係被告田釗正所駕駛之事實。 20 被告游文安受傷之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游文安與被害人蕭建春間前有糾紛之事實。 21 被害人蕭建春受傷之照片數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22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案發現場車輛之照片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3 被告游文安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告游文安涉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遭警方查緝之事實。 24 被告張寧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之物證明書及110年7月3日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張寧涉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遭警方查緝之事實。 25 被告許琮浩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之物證明書、被告許琮浩之車輛(車牌:000-0000號)之歷史軌跡各1份 證明被告許琮浩涉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遭警方查緝之事實。 26 被告鍾孟軒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之物證明書 證明被告鍾孟軒涉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遭警方查緝之事實。 27 被告葉建成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告葉建成涉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遭警方查緝之事實。 28 被告田釗正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告田釗正涉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遭警方查緝之事實。 29 被告劉家豪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告劉家豪涉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遭警方查緝之事實。 30 被告王賴茗(原名:賴政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告王賴茗涉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遭警方查緝之事實。 31 被告鄭竣宇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告鄭竣宇涉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遭警方查緝之事實。 32 被告簡廷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告簡廷哲涉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遭警方查緝之事實。 33 被告張立澤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告張立澤涉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遭警方查緝之事實。 34 被告楊宇綸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告楊宇綸涉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遭警方查緝之事實。 3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1年7月26日函暨手機截圖、職務報告及被告張寧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之手機通話紀錄、被告張寧於桃園市中壢區接應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 證明被告張寧辯稱並不可採。理由: ⑴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Willy Lai」之人向被告張寧傳送「可是要打架」、「我穿拖鞋怎麼打」等文字,被告張寧則回傳「你騎車到中壢我載」等文字,被告張寧主觀上顯然知悉其係駕車前往助勢之事實。 ⑵通訊軟體LINE暱稱「官老爺」傳送「哥叫我問你們有沒有去載凱文」、「擊敗你們不要出事」等文字,被告張寧除前往現場助勢外,亦協助被告鄭竣宇離開現場之事實。 36 警方製作之被告許琮浩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譯文 證明被告許琮浩辯稱並不可採。理由: 車內聊天提及「我覺得我們換一台車回去比較安全」、「開幾槍就走了」等語,顯見被告許琮浩主觀上知悉其係駕車前往助勢之事實。 37 平鎮分局0628專案蕭建春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日期:2021/6/30 10:47) 證明於案發時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證人黃秋妹所有之事實。 39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日期:2021/6/28 7:56)、證人楊斯芳之駕照影本、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影本 證明於案發時間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係證人楊斯芳承租使用之事實。 4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現場勘察照片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68125號鑑定書、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77701號鑑定書、110年10月1日刑鑑字第1100500674號函各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均具有殺傷力,被告游文安持附表一所示之槍枝朝被害人身體方向射擊,應有殺人故意之事實。 4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7月7日(被告張寧)、110年7月26日數位勘察紀錄(被告劉家豪)1份 證明: ⑴證明被告張寧於案發後110年6月28日3時46分許,因知悉其涉案,將遭檢警查緝,故向他人借宿之事實。 ⑵被告劉家豪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情義結拜會」對話群組中,有談及本案之訊息,故被告劉家豪應知悉本案係為被告游文安助勢之事實。 ⑶被告張立澤手機內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中談及「他早(張寧)就出去了」、「手機被扣走」、「不然你下次來就會很可怕」及「簡也在這了」,有談及本案之訊息,故被告張立澤應知悉本案係為被告游文安助勢之事實。 ⑶被告簡廷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中談及「不能回家」之訊息,故被告簡廷哲應知悉本案係為被告游文安助勢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 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 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 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 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 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行為人 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審理事實 之法院,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 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 之意思,於持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子 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與被 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否之 絕對標準,然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 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 、射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暨行為後之情狀等 予以綜合論斷。經查,被告游文安開槍射擊之方向,尚非對



空、對地或對無人之處擊發,應可預見若持槍朝向有人所在 車輛擊發子彈,車內之人易因近距離遭具殺傷力之子彈擊中 重要部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卻仍執意持手槍朝向有人所 在車輛連續射擊10發左右之子彈而非僅擊發1顆子彈示警, 顯見被告游文安當時主觀上具縱然所擊發子彈造成被害人死 亡,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再者,持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擊發子彈,因子彈射速 甚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均常使一般人不及反應,難以 防禦、躲避,其非受專業訓練者,更難精確瞄準欲射擊之部 位,且因子彈經擊發後具有穿透人體組織之動能,實有傷及 體內器官,或造成動脈破裂,大量失血,而極可能生死亡結 果之可能,被告游文安對此難以諉為不知。
三、次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 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 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 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 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 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 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 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 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 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 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 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 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張寧、許琮浩鍾孟軒趙傳宗葉建成田釗正劉家豪、王賴茗、鄭竣宇簡廷哲張立澤楊宇綸黃冠 翔(下稱被告張寧等人)固受邀集前往案發地點,惟其等到達 現場後,僅在場助勢,並不知被告游文安有攜帶附表一所示 之槍枝且朝將朝被害人方向射擊,業據被告張寧等人供述明 確,卷內復未見有何被告張寧等人有下手實施之犯行,難認 被告張寧等人有何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舉,基此,雖被告 游文安有下手實施持槍射擊之犯行,然被告張寧等人僅在場 助勢,所參與犯罪程度不同,故不適用共犯之規定,合先敘 明。
四、核附表所示之被告等人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涉犯罪名欄所示



之罪嫌。另就附表所示之犯罪工具,請依附表所示之依據, 宣告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游文安僅因個人恩怨,即在公眾 往來之道路開槍連續射擊,完全無視於用路人亦有遭流彈波 及之高度危險,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請從重量刑。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查獲物品名稱 數量 影像編號 鑑驗結果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1至4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5至8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分擔之行為 涉犯罪名 想像競合後從一重處斷之罪名 犯罪工具及是否扣案與聲請沒收 1 游文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並手持附表所示之槍枝,朝被害人蕭建春方向射擊。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 被告游文安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而被告游文安所犯之殺人未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並與所犯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非制式手槍2支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張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被告簡廷哲張立澤及王賴茗到場助勢。 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嫌。 無 無 3 許琮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助勢。 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嫌。 無 無 4 鍾孟軒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助勢。 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嫌。 無 無 5 趙傳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被告劉家豪到場助勢。 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嫌。 無 無 6 葉建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助勢。 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嫌。 無 無 7 田釗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助勢。 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嫌。 無 無 8 劉家豪 搭乘被告趙傳宗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到場助勢。 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嫌。 無 無 9 王賴茗 搭乘被告張寧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到場助勢。 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嫌。 無 無 10 鄭竣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助勢。 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嫌。 無 無 11 簡廷哲 搭乘被告張寧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到場助勢。 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嫌。 無 無 12 張立澤 搭乘被告張寧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到場助勢。 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嫌。 無 無 13 楊宇綸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助勢。 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嫌。 無 無 14 黃冠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助勢。 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嫌。 無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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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