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30號
TYDM,114,原易,30,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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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04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辰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彥辰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92、99)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黃彥辰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共犯:
  被告黃彥辰與同案被告蕭家偉就附表編號1、3至5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黃彥辰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
,難謂其素行端正,又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竟為本案竊盜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其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告訴人
許月霞邱健宏、張艾甄、張國昌、邱坤廣黃玉香之損害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
、及被告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及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2、復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上開犯行,均係在114年2月間 所實施,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 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屬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信用卡、證照、證書4紙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健保卡1張;起訴書附表編號5身 分證、健保卡、悠遊卡3張、愛心卡2張、信用卡2張,固為 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因係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工具及記名證 件,上開物品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認前揭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黃彥辰 蕭家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所示 黃彥辰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1,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彥辰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所示 黃彥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1支、汽車鑰匙1副、新臺幣2,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彥辰 蕭家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3所示 黃彥辰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4所示 黃彥辰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皇家禮炮2瓶、新臺幣2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5所示 黃彥辰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2支、錢包1個、雨衣1件、新臺幣3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04號  被   告 黃彥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建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辰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犯 意,或與蕭家偉(另案追緝中)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蕭家偉勘查附表編 號3至編號5附近住家,發覺住戶大門常未上鎖,或窗戶開啟 ,遂告知黃彥辰黃彥辰或單獨或與蕭家偉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共同前往(由蕭家偉騎乘機車、黃彥辰搭乘前往),並推 由黃彥辰徒手侵入附表編號3至編號5等人如附表所示之住所 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蕭家偉則在附近把風,得手後逃離。二、案經邱健宏、張艾甄、張國昌、邱坤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彥辰對於前揭行竊事實均坦承不諱,然否認竊得 附表編號2之汽車鑰匙。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邱 健宏、張艾甄、張國昌、邱坤廣於警詢中指訴,及被害人許 月霞黃玉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次查,依被告行竊習慣, 對於無金錢價值之他人證件亦不放過,則其於侵入告訴人張 艾甄住處行竊時,可輕易觀見住處中庭停放有自用小客車, 則在其行竊過程中如見有汽車鑰匙,又豈可能放棄,此由被 告離去前猶特地前往自小客車停放處開啟車門、進入車輛內 等行動可證,可信前開車輛鑰匙應係被告所竊。此外,有監 視器翻拍畫面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嫌。被告與蕭家偉就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罪所得金錢及如 附表所示之物,於被告未返還告訴人前,仍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偵查中一 再表示係為母親籌措醫療費用,一時失慮誤蹈法網云云。惟 經檢視被告前案紀錄表,如若被告有一絲關懷母親之意,自 無多次施用毒品,更遑論其早有多起竊盜前科,一再觸犯法 網亦非一時失慮可以比擬。益徵被告以母親博取他人同情, 卻毫無悔改之意,為免被告反覆竊盜,請接續羈押,並從重 量刑,以收矯治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竊盜時間及所侵入之住宅 竊得物品 1 黃彥辰蕭家偉 民國114年2月4日上午1時52分許,侵入許月霞邱健宏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住處。 新臺幣(下同)61,500元、提款卡及信用卡各1張、證照及證書共4張。 2 黃彥辰 114年2月16日上午3時31分許,侵入張艾甄位於桃園市中壢區華夏路住處。 現金2千元、健保卡1張、價值6千元行動電話1支、價值2萬元汽車鑰匙(黃彥辰企圖以該鑰匙發動車輛駛離時,遭人發覺,隨即逃離,而未竊得車輛) 3 黃彥辰蕭家偉 114年2月21日上午6時許,侵入張國昌位於桃園市中壢民權路3段389巷住處。 價值5千元之監視器主機1台 4 114年2月21日上午6時許,侵入邱坤廣位於桃園市中壢民權路3段389巷住處。 價值共約6千元皇家禮炮2瓶、現金200元。 5 114年2月21日上午6時18分許,侵入黃玉香位於桃園市中壢民權路3段389巷住處。 行動電話2支、現金300元、身分證、健保卡及愛心卡各1張、悠遊卡3張、愛心卡1張、信用卡2張、錢包1只、雨衣1件(共約價值1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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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