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長儒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8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其於未成年時所涉與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嫌部分, 另行移送少年法庭)與代號AE000-A113473號之女子(民國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知悉A女於112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5月○日(A女生日前 一日)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 性自主同意能力,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 ,於前揭期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住處(詳細地址詳 卷),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 ,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0次。
㈡甲○○知悉A女於113年5月○日(A女生日,詳卷)起至113年8月 16日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 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前揭期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住 處(詳細地址詳卷),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其陰 莖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10次。二、案經A女、A女之母代號AE000-A113473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復經本院 於調查證據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113偵48739 卷第25-31、47-51頁)、證人A母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113 偵48739卷第53-54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DNA採樣通知 書及證明書(113偵48739卷第23-24頁)、A女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13偵48739不公開卷第 9-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 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如附表編號11至20 所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
二、罪數:
被告就上開犯行,共20罪,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行為時,均為18歲,爰均依刑 法第227條之1、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 行,僅係為滿足其一己私慾,而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 對A女造成之傷害,以一般人之觀點,固應嚴加非難。惟查 ,被告已與A女、A母以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達成調解 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侵訴卷第53-54頁 ),且A女、A母均表示希望可以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 侵訴卷第62、91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且獲得A女、A母 真摯之原諒,再參酌刑法第227條第1項妨害性自主罪之最輕 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經本院以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 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後,得以宣告之最低刑度為1年,經本 院全盤考量被告整體犯罪情狀後,認倘就被告之犯行宣告最 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 ,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滿18歲, 對於他人性自主權之保障理當有所認識,竟為滿足一己之性 慾,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甚且利用A女對於性行 為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 ,仍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僅因一時無法克制己身情慾, 罔顧A女年幼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對於A女身心健全及人格 發展均生不良影響,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且被告已與A 女、A母以2萬1,000元達成調解,以及A女、A母均表示希望 可以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均已於前述,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 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暨斟酌其本案犯10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0次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均係侵害A女之法益 ,以及其所犯各罪係於一定期間內所為之行為,各罪時間間 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衡酌 其已獲得A女、A母真摯之原諒,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於114年3月17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60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5月,並經本院電話聯繫該案件承辦股書記官, 其表示該案業已確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等情,業 經本院於114年5月19日查詢被告前案紀錄並列印附卷,並有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則本案被告不 符緩刑要件,自難於本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