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鴻志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4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33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僅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我不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6頁)
,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等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經核其量刑無不當,應予維持。而本案被告所為
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
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之理由詳述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服用酒類導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9毫克之狀態,非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案
發當時我駕駛的車輛是靜止於路上,實際上係遭他人駕駛之
車輛撞上,亦即碰撞當下我沒有駕駛車輛前進之事實,原判
決就這部分屬不實記載,將會導致我營生之執照遭吊銷,希
望可以從輕量刑,並載明本案肇事原因等語。
四、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因罪證明確,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顯已達法定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
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其先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分別於101年、106年
間,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本院101年度桃交簡字
第314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本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7
35號)均已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本應深刻反省,竟仍再犯
本案酒駕犯行,是本案已屬其酒駕第3犯,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1頁
),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易刑標準。從而,原審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其家庭經
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節綜合考量,亦未就是否有發生事故
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況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11時5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與案外人羅右欣、廖立國所駕駛
之車輛發生碰撞之原因為何,非本案所應審究,更與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無涉。此外,被告本案僅針對量刑上
訴,就事實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被告明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且於106年間即有因飲用保力
達藥酒後駕車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其就保力達藥酒
內含酒精成分一事當無不知之理,卻仍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
駕車,況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業,更應避免酒後駕車,以維
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卻捨此不為,難認原審量處之刑度有
何過重之情事。準此,原審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
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
內為刑之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
當予以尊重,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五、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後,對被告所處罪刑尚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與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無違,並無濫用裁
量權之違法,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鴻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鴻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顯已達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先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分別於101年、106年間,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拘役40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14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735號)均已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本應深刻反省,竟仍再犯本案酒駕犯行,是本案已屬其酒駕第3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85號 被 告 蔡鴻志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鴻志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 止,在桃園市龍潭區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附近不詳地址之某 處飲用保力達酒1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 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羅右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廖立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及戴張阿蜂所有之房屋花圃發生碰撞(幸均無人受 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2時53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鴻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羅右欣、廖立國、戴欣博(戴張阿蜂之子)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鴻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