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36號
TYDM,114,交簡,36,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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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華振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9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28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華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路口
監視器之勘驗筆錄(交訴卷第28-29頁)、被告於本院之自
白(交訴卷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又被告就本案車禍有起訴書所示之過失情節,經本院勘驗本
案時地路口監視器影片確認無誤,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
之適用,併此說明。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本案犯行固屬可議,惟被告於犯後尚有暫留現場察看告
訴人傷勢,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可稽,足見被告非因卸責而為
本案,而僅係因法治觀念不充足而未待員警到場即行離開,
方致本案違法,是本案可非難性顯然較低且情節輕微。
 2.且就過失傷害之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告訴人
亦已表示不再追究,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堪信被
告犯後已深切悛悔。
 3.綜合考量前情,認若科以最輕法定刑(即有期徒刑6月),
有情輕法重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等待員警到場,所為
應予非難;惟審酌前揭所示本案經過,且被告犯後終知坦承
犯行,並已賠償且獲告訴人原諒,及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案已緩刑



期滿,附此說明),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不 諱、尚見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斟酌上情,認 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72號  被   告 徐華振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華振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上午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高平段往東, 行駛至高楊北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 然左轉駛入高楊北路,不慎與沿中豐路直行,由楊宜勳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宜勳 倒地後,受有雙側手部、左側足部、膝蓋及手肘等部位擦傷



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徐華振明知楊宜 勳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 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 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楊宜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徐華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供稱肇事後有問告訴人,對方沒有說伊可以走,但伊有拿錢給告訴人,有問告訴人可以走了嗎?告訴人說沒有意見等語。 二 告訴人楊宜勳於警詢之指述、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指稱被告肇事後有拿錢要給伊,伊不知道怎麼處理,也不敢收,被告沒有報警或叫護車,硬塞給伊1,000元後,也沒經過伊同意,就駕車離開。 三 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禮讓直行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未等警員或救護車到來即離去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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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