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63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嘉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簡嘉宏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本院交訴卷第16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吳煌珍於
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附此
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
駛車輛上路,且倒車時未緩慢倒退、亦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並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且於肇事後逕自駕駛車輛逃逸,所為顯非可取,應
予非難,考量被告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刑事撤回告訴
狀等在卷可參(本院交訴卷第191、197頁),暨被告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交訴卷第167頁)、
前有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63號 被 告 簡嘉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79號附近停等紅燈時,為規避警 方攔查,欲自上開路段倒車逃逸,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倒車,撞及其後方 同向由吳煌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吳 煌珍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性足部挫傷等傷害。詎簡嘉宏明 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報警處理、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到 場處理,且未對現場傷患為必要之安全救助,亦未留下個人 資料及聯絡方式,或徵得吳煌珍同意,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煌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嘉宏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撞到 人,因為車子裡音樂開很大聲,所以沒聽到碰撞聲云云。經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具告訴人吳煌珍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5 張、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現場照片7張、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113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份等附卷可稽;按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 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致肇事,自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雙方 車輛撞擊力道甚鉅,被告車輛於碰撞時有明險晃動,有上開 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而被告明知肇事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成傷,然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現場傷 患為必要之安全救助,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或徵得 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傷逃 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上開2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