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炎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1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炎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國
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炎貴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炎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傷後,未報警並等候警方前往處理,亦未為適當救護措施即
逃離現場,罔顧車禍事故現場之救援、處理,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給付約定之賠償金等情,有本院調
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且已積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併參酌被告於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肇事後逃
逸之動機、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緩刑:
被告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81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於108年6月12日執行完畢 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 後五年,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 賠償金,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確能記取 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 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72號 被 告 羅炎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炎貴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上午1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桃園區龍興街口待轉格 起步往萬壽路1段方向行駛,適籃友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車,沿同市區萬壽路1段往新北市方向駛至,兩 車遂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籃友翊因而受有右手腕左
肘扭傷、右大腿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羅炎貴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 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 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籃友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炎貴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籃友翊發生前揭交 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伊是綠燈起步, 是告訴人籃友翊撞伊,告訴人有說他要報警,伊跟告訴人說 伊有要緊的事要處理會再回去,伊過1個小時回去,但已經 沒有看到人,伊不承認肇事逃逸,伊是被撞的,怎麼會逃等 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籃友翊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監視 器影像截圖4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