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47號
TYDM,114,交易,47,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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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家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彭詩雯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鄔家宏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鄔家宏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1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
未在監在押情事,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1、71、81頁),本院斟酌本
案情節,認本案係為無罪諭知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
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於112年8月28日上午6時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
壽路(下僅稱路名)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6時
9分許,行經介壽路2段256號前,本應注意汽、機車除行駛
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照明未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靠左逆向行駛,適有告訴吳政廷(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自介壽路2段252巷右轉駛入介壽路2段,
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上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述), 則依前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 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時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就診之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 實欄一、所載時、地騎乘A車與B車發生碰撞並坦承就本案事 故有過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 是開車,我覺得告訴沒有受傷等語(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469號卷第136頁)。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於本 案事故發生後12小時後才自行就醫,且係步行入院,雖自稱 「頭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然其體溫、心跳、呼吸 、血氧及視力、動作、意識等表現均正常,醫師診治時,卻 未發現目視可辨之外傷痕跡,理學檢查也顯示告訴人始終意 識清楚沒有結膜蒼白及鞏膜黃疸等異狀,又步態正常、呼 吸無雜音、腹腔柔軟、四肢關節活動自如,故醫生並未安排 進一步儀器檢查及留院觀察告訴人於入院後1小時內即行 出院,是醫師雖開立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惟實際上告 訴人並未成傷等語(本院卷第46至47頁)。經查: ㈠查被告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騎乘A車,依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貿然靠左逆向行駛,而與告訴人駕駛B車發生 碰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113年度偵 字第17633號卷〈下稱偵卷〉23至26、27至30頁,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2460號卷第13至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4 3至45、49至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其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並有告訴人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 (下稱聖保祿醫院)112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 第35頁)。然查,告訴人於112年8月28日6時49分許製作談話 紀錄表稱:「(問:你車上共乘載幾人?本次交通事故有無 人員受傷?受傷部位為何?)車上有我共1人。我無受傷。 對方目視無受傷。」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2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是告訴人於本案事 故發生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係向警方表示並未受傷。 ㈢本院函詢沙聖保祿醫院關於告訴人112年8月28日經診斷受有 腦震盪之傷害係如何判斷,並請提供後續就醫資料,其函覆 稱:告訴人於112年8月28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因車禍頭 部撞擊到方向盤及座椅,同時有噁心及想吐之情形,當時醫 師為其理學檢查後判斷其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等語,並有聖保 祿醫院114年3月7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40000131號函暨告訴 人之急診病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4頁),然依醫病診療 實務,急診僅係先暫時性處理病人當下急迫性的病症與不適 而已,急診醫生除藉由外觀理學診斷及科學儀器可較確定病 人病症外,其餘本會尊重告訴人主訴內容,因此告訴人急診 當下向醫生主訴其有噁心、想吐而開立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 診斷證明書,屬醫療問診之常見情形,尚無法證明告訴人確 有受傷。
 ㈣再觀諸告訴人之急診病歷可知,告訴人於112年8月28日18時0 5分步行入院,醫生對告訴人所為理學檢查包括clear consc iousness(即意識清楚)、no pale conjunctiva(即沒有結膜 蒼白)、no icteric sclerae(即沒有鞏膜黃疸)、clear bre athing sound(即呼吸正常)、sofe abdomen(即腹部柔軟)、 no limit of ROM of extremities(即四肢關節活動正常), 且查無告訴人頭部有無明顯外傷情形,經診視後無異常發現 ,醫生請告訴觀察幾日再回診確認並為告訴人加掛神經外 科門診,告訴人於112年8月28日18時27分辦理出院,告訴人 後續亦未無至聖保祿醫院神經外科就診,有此急診病歷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以,本案事故發生後,  員警據報到場時,告訴人表示無受傷,且告訴人於當日前往 聖保祿醫院就診,醫師經理學檢視其頭部無明顯外傷,並依 告訴人主訴感到噁心、想吐情形而開立受有腦震盪之診斷證 明書,並無補強證據可佐,尚難單憑告訴人主訴所載之診斷 證明書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本案事故雖有過失,然尚難認定告訴人因此受 有腦震盪之傷害,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過 失傷害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亦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被訴之過失傷害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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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