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22號
TYDM,114,交易,222,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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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超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8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德超於民國113年3月31
日上午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中壢區大莊路往月桃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
區大莊路與山東路78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未有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呂芳哲(未
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古純芳
沿桃園市中壢區山東路780巷往月眉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2車因而發生碰撞,古純芳因而受有左手擦傷、右手肘擦
傷、左腰挫傷及頸部不適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古純芳
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63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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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