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10號
TYDM,114,交易,210,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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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首 (原名李明風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7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易首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上午10時2
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路旁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駛
入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葉厚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萬壽路2段往迴龍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
不及而自摔倒地,致告訴人受有腹壁、左手、左膝擦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5月1
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桃交簡
卷第43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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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