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2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冠銘於民國112年8月11
日下午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五楊高架道路行駛,駛至南向57.6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分心觀看內側車道之其他事故,因而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與同向前方由古俊彥駕駛搭載其妻即告訴人
黃律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頸部挫傷、左肩挫傷、口腔擦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