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79號
TYDM,114,交易,179,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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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憲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6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憲鴻於民國113年8月15
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沿國道3號公路中線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桃園市○○區○
0號公路南向63公里1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未有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前方由謝淑玲
駕駛且搭載廖郁姿、彭瑀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謝淑玲之車輛因而往前推撞前方由黃建智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拖車91-G3)號營業半聯車及戴祈正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拖車28-JK)號營業全聯車後車尾,謝淑玲
因此受有頭頸部及右側胸壁挫傷、左手擦傷、鼻出血等傷害
,廖郁姿則受有下巴挫傷、臉部及右手擦傷、疑似右眼結膜
擦傷之傷害,彭瑀薇則受有左臀部擦傷、右腰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謝淑玲、廖郁姿及彭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見偵卷第189頁),
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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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