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啟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0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桃
交簡字第1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啟田於民國113年4
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沿國道3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北
向61.3公里之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前方由陳靜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隨前車即由余奇軒(未受傷)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減速,貿然自後追撞,
陳靜雯因而受有頸部關節及韌帶扭傷等傷害。因認其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法律之適用:
㈠本件改適用通常程序之理由:經本院調查,認本件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指應為不受理判決之
情事存在。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朱啟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上開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被告到院坦承犯行後,已與告訴人陳靜雯達
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爰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