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數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4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321號),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數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2
年11月22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3段由觀音往大園方向行駛,
行經大觀路3段與富忠路與民族路71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未減速慢行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黃美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觀路3段由大園
往觀音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先於該路口
處停等後再起步行左轉彎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對向直
行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美枝受有右側小
腿脛骨及腓骨骨折,薦椎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意旨認被告潘數益涉犯
上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已與告訴人黃美枝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
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檢附車禍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21
號卷第27至29、31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