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898號
TYDM,113,金訴,898,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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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余玉雯
被 告 郭富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379號),具保人前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余玉雯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郭富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5千元,並由具保余玉雯繳納現金後,已將
被告釋放。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
經拘提無著;而具保人嗣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亦
未於114年5月26日偕同被告到庭,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
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執行拘提未
獲報告書、被告與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已逃匿,且具保人未履行
具保人之義務。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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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